(2014)二中刑终字第65号(2)
4、证人褚××证言证实:小快是郭××,2013年4月7日下午5点多,小快的对象小君叫其去他家做饭,其大概6点多到的,到后先去遛他家狗,遛完狗后回他家,小君开门,跟小君走到次卧,看见电视柜周围坐了四个人,从右到左依次是小快、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大齐,个子矮的坐小快旁边。他们说什么没听见,见小快拿出一叠钱给他旁边个子矮的男子,有一个小塑料袋内有几块类似冰糖的晶体。后其去厨房做饭,做完饭,屋里就剩小快、小君、大齐,那两个人不知道什么时候走了。
5、扣押笔录、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9日在王×的见证下,民警对郭××的人身进行检查,在郭××的裤子右侧口袋内提取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2袋等情况。
6、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郭××处收缴甲基苯丙胺6.11克等情况。
7、检验报告证实:从郭××裤子右侧口袋内提取毒品可疑物2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杨××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及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
9、辨认笔录证实:熊××是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海安里×栋×门×室向郭××贩卖毒品的人。
10、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4)塘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熊××前科犯罪及因减刑被释放的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到案的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熊××的基本身份情况。
13、情况说明证实:因熊××拒不提供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的情况,目前无法查找此人;民警对颜×、褚××尿液进行检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熊××贩卖毒品案件,系禁毒支队采用控制下交付的手段进行侦破,案件的整个犯罪过程均在控制之下;经侦查,未发现郭××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6.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熊××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证人均证实上诉人熊××在本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号路海安里×栋×门×室向郭××贩卖毒品,收取毒资,并且有检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熊××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秉花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融
速 录 员 回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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