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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2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田××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殿君
审判员 赵维克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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