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419号(2)
12、韩××建成、蒋××、韩××清坤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韩××建成将盗窃物品卖给了蒋××的情况。
13、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韩××建成盗窃的部分经过。
14、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3)第0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钢每吨价值人民币2400元,不锈钢板每吨价值人民币17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韩××建成、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个月零十日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十个月零十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建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蒋××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韩××建成、蒋××均未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自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24日间,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韩××经预谋后,利用李××驾驶的送饭车辆进入天津滨海××××有限公司车间,先后三次窃取滨海××××(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8404.80元的废钢、不锈钢板,并销赃予原审被告人蒋××,蒋××明知李××、韩××建成所售物品系非法所得仍予以购买。原审被告人韩××建成于2013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蒋××抓获归案。后韩××建成赔偿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该公司对韩××建成、蒋××均表示谅解。蒋××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将其非法获利2500元主动退缴至公安机关。李××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牛英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重要线索,现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原审被告人韩××建成、蒋××自愿向原审法院分别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500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马××、陈××的陈述;证人韦××、韩××、范××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办案情况说明,诺威尔公司出具的韩××建成的职责说明及丢失物料统计表,滨海环保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及收到赔偿款9000元并对韩××建成、蒋××均表示谅解的函,侦查机关调取的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绥地法刑一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相关释放证明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证明材料,公诉机关出具的缴款凭证及韩××、蒋××预缴罚金的本院缴款财务凭证等书证;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韩××、蒋××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3)第03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韩××、蒋××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事实亦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三人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被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因前罪的主刑已执行完毕,属于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并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羁押期间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并查证属实,具备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对被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蒋××,具备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一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该被害单位的谅解,自愿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取得了一被害单位的谅解,自愿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原审被告人韩××、蒋××的犯罪情节均较轻,又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404.8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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