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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9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韩××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撤回上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殿君
审判员 赵维克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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