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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4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礼县红河乡白莲村杨山一组006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苏合乡孟庄村69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苏合乡杨河村20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13-1-402室。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杨××、赵××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原审被告人孟××、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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