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男,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女,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吴×,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一街10号津信宾馆610室。
法定代表人赵×。
诉讼代表人王×,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骆××、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滨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春兴、代理检察员任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吴××及其辩护人王亮、吴蒙,原审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河伟业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赵恩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骆××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吴××系该公司业务员。
2011年,被告人骆××因银河伟业公司一些业务支出没有发票,无法入账,便决定由被告人吴××具体实施,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宁波镇海甬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四份(发票代码:233021110302,发票号码分别为:00479412、00115825、00306299、00364241),随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8333.75元。
2012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接他省公安机关转来的案件线索后,经立案侦查,于2012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吴××传唤到案,于2013年3月18日将被告人骆××传唤到案。2013年1月,税务机关经调查后,将被告单位银河伟业公司骗得的税款全部追缴,并对银河伟业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银河伟业公司及被告人骆××、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陆××、沈××、沈××、孙××、闵××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骆××、吴××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办案情况说明,侦查机关调取的由银河伟业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银河伟业公司购买的四份虚假发票的复印件、账目表及已用于抵扣税款的相关材料、吴××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由宁波市镇海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运输发票协查回复函、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银河伟业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行政机关对被告单位处以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认定被告人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认定被告人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骆××、吴××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骆××、吴××的辩护人均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关于上诉人吴××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因银河伟业公司一些业务支出没有发票,无法入账,便决定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具体实施,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发票共4份,随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8333.75元的事实清楚。骆××在获悉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约定时间到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1日将上诉人吴××传唤到案。
2、证人李××、陆××、沈××、沈××、孙××、闵××证言,均证实宁波市镇海甬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要是靠虚开运输发票,挣开票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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