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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男,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女,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辩护人吴×,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一街10号津信宾馆610室。
法定代表人赵×。
诉讼代表人王×,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骆××、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滨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春兴、代理检察员任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骆××、吴××及其辩护人王亮、吴蒙,原审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河伟业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赵恩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骆××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吴××系该公司业务员。
2011年,被告人骆××因银河伟业公司一些业务支出没有发票,无法入账,便决定由被告人吴××具体实施,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宁波镇海甬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四份(发票代码:233021110302,发票号码分别为:00479412、00115825、00306299、00364241),随后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8333.75元。
2012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接他省公安机关转来的案件线索后,经立案侦查,于2012年7月31日将被告人吴××传唤到案,于2013年3月18日将被告人骆××传唤到案。2013年1月,税务机关经调查后,将被告单位银河伟业公司骗得的税款全部追缴,并对银河伟业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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