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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226号(2)
3、天津银河伟业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天津银河伟业公司的主体情况。
4、天津银河伟业公司购买的4份虚假发票的复印件、账目表及已用于抵扣税款的相关材料,证实吴××以天津银河伟业公司的名义购买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及数额。
5、上诉人吴××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吴××购买发票收、付款情况。
6、宁波市镇海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运输发票协查回复函,证实宁波市镇海甬泽货物运输公司开具给天津银河伟业公司的4份发票没有相关真实业务,为虚开发票。
7、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银河伟业公司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对天津银河伟业公司购买的4份虚假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处12万余元的滞纳金。
8、税收通用缴款书及付款凭证,证实天津银河伟业公司纳税及缴纳滞纳金的凭证。
9、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骆××在获悉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与该总队联系,约定时间,到总队接受讯问。
10、上诉人骆××、吴××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骆××、吴××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总金额共计人民币54762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833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骆××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代表被告单位授意上诉人吴××具体实施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8333.75元;上诉人吴××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在上诉人骆××的授意下具体实施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8333.75元。其二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骆××、吴××所提其行为应认定自首及其辩护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吴××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吴××构成自首。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骆××在获悉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与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联系,约定时间后到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接受调查,并主动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骆××的行为应认定自首。故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定罪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
被告单位天津银河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行政机关对被告单位处以的罚款应当折抵罚金)
被告人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峰
审判员  钟 彬
审判员  赵维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仝伟奇
速录员  钟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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