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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42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42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
诉讼代理人马二×。系上诉人马一×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二×。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
诉讼代理人马二×。系上诉人韩××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三×。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四×。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五×。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五×。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六×。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二×。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三×犯故意伤害罪、马四×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马二×、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马二×、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三×,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马二×、韩××,并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7日21时许,任二×(已判决)因其四叔任一×被本村马二×打伤,带领其二叔任三×、堂兄任五×、堂弟任四×、被告人马三×及马五×(另案处理)等人到马二×家中,找马二×理论此事并索要医药费。双方在马二×家门前发生争执,任二×、任三×、任四×等人与马二×打在一起。马二×妻子韩××见状出来阻拦,马三×持擀面杖将其头部打伤。马二×遂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锨对任二×等人进行拍打,将任五×砍伤。任二×等人拿来擀面杖追赶马二×,未能追到。任二×、任三×等人见任五×受伤躺在地上,将其扶上轿车,马二×过来欲持锨拍打任二×等人,任二×在倒车过程中将马二×撞倒。此时在街道上马三×与马一×打在一起,马三×用擀面杖打在马一×头部,将其击倒,任二×见状也下车,用甩棍击打马一×几下,后被人制止,任二×等人开车离开现场。经诊断,马一×的伤情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伴头皮裂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枕骨顶骨骨折。马二×的伤情为:尾骨粉碎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损伤。韩××的伤情为:多发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一×的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马二×的尾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韩××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后,马一×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其颅脑损伤等脑部损伤均符合重伤标准,要求由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7月5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一×枕骨右侧线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右上肢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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