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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425号(3)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马八×、张×、王××、苗××、赵××的证言,被害人马一×、马二×、韩××的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津公宁刑技鉴(伤检)字(2012)098号、128号、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休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及上诉人居民信息表,上诉人马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马四×明知上诉人马三×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三×申请撤回上诉。针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马二×、韩××的上诉理由及马一×、韩××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韩××的伤害后果系由上诉人马三×造成,故上诉人马三×应对其轻伤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马二×的伤害后果系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二×、马五×共同造成,马五×和任二×应共同赔偿马二×的损失,故马五×和任二×共同赔偿马二×本案确定的其新发生的损失6454元;(2012)宁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任二×赔偿马二×损失5201.06元,故马五×对该5201.06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上诉人马一×的伤害后果系由上诉人马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二×、马五×共同造成,马三×、马五×和任二×应共同赔偿马一×的损失,故马三×、马五×和任二×共同赔偿马一×本案确定的其新发生的损失33645.32元;(2012)宁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任二×、马三×各赔偿马一×63918.59元损失的50%即31959.30元,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马五×对该63918.59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马二×、韩××均有明确的致害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其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马三×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马一×、马二×、韩××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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