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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3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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