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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
原审被告人赵××,199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7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6.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鉴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撤回上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7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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