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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193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管××,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纳×,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周×、马××、赵×、王×、胡×、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马××、赵×、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香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马××、赵×及其辩护人张×、王×及其辩护人崔××,原审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刘××、原审被告人胡×、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管××与其女友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一饭店一同就餐。期间,被告人王×来到该房间。因王×与管××女友(其曾为王×女友)交谈聊天,引起管××不悦,遂将王×叫出饭店,在云山道秋明网吧前,双方发生厮打,王×嘴部流血,后各自离去。为泄愤报复,王×纠集被告人胡×、纳×等人将就餐完毕返回的管××拦截,管××遂纠集被告人周×、马××、赵×在云山道秋明网吧的一空地上,双方发生殴斗。其中管××、马××、周×持木棍,纳×持有斗殴前胡×携带的水果刀,赵×未持械。此次斗殴致马××身体轻伤,周×、王×、胡×、纳×、武小雨身体轻微伤。
发生殴斗后,管××于当日打电话给其班主任,电话中称双方发生斗殴,有人被捅伤,受伤人员现在医院救治,其班主任遂来到医院,找到管××询问简要情况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其他六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武××、窦××、王××、宋××、陈××、王××、谢××、谷××、刘××、刘××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斗殴情况。
2、诊断证明书及损伤检验文证鉴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损伤情况。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5、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
6、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均系天津××学院学生。
7、王×出具的检讨书,证实其认罪悔罪情况。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对被告人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马××、胡×、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八、对被告人周×、马××、胡×、纳×、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九、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认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其是在校大学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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