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193号(2)
原审被告人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马××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赵×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赵×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管××的辩护人认为管××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管××等人于2012年3月9日实施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武××、窦××、王××、宋××、陈××、王××、谢××、谷××、刘××、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损伤检验文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收据,情况说明材料,王×出具的检讨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证人窦××和赵×的证言,证实在窦××报警时,上诉人赵×也在身边,没有逃逸,故应认定上诉人赵×系自动投案,上诉人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马××、赵×、王×、原审被告人管××、胡×、纳×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周×、马××、赵×、王×所提上诉理由及赵×、王×、原审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周×亦提出其构成自首,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分别作出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马××、王×所提上诉理由及王×、原审被告人管××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本案定罪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即:一、被告人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对被告人周×、马××、胡×、纳×、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九、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铮
速 录 员 回桂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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