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29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河东区七经路刘记餐厅门前,趁被害人刘×不备,夺下刘×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其欲逃跑时被刘×等人当场抓获。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48.52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0时许,其与老乡在本市河东区七经路刘记餐厅门口吃饭,期间,突然有一男子从其背后将其脖子上的项链一把给抢走了,其当时就喊“抢项链了”,那男子没跑两步就被其两个老乡抓住,其随即报警。
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0点左右,其与刘×在位于本市河东区七经路的刘记餐厅门口吃饭、说话,过来一名男子从刘×的身后拽刘×脖子上的项链,这名男子拽完项链准备逃跑,被其抓住,后刘×报警。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和刘×坐在饭店门口聊天,沿七纬路过来一个年轻人,想进饭店,刘×说打烊了,那个年轻人什么都没说,走到刘×后面一把拉住刘×衣领使劲拽,其以为是刘×的朋友,随后听到刘×喊有人抢项链,其看到这个人要跑,就和另外几个吃饭的顾客拦住了这个人,其看到这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根已经被扯断的金项链。其认识那项链是刘×的,就把他拉进饭店,围住不让他走,刘×报警了。
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0时15分左右,其与爱人刘春在本市河东区七纬路与七经路交口的烧烤摊吃夜宵,看到一名男子走到刘记餐厅门口,不知道因为什么和刘记餐厅的老板撕扯起来,老板就喊有人抢他项链,那名男子转身就跑,但是没跑几步就被周围吃饭的人给拦住了,把那男子拉进刘记饭店,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和爱人唐×在本市河东区七纬路与七经路交口的烧烤摊吃饭,听到刘记饭馆门口有人吵闹,看到一个年轻人和刘记饭馆老板撕扯起来,听到饭馆老板喊有人抢项链,那年轻人就想跑,被周围吃饭的人给拦住了,把那男子拉进刘记饭店,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6、鉴定意见,被抢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48.52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710元。
7、照片,证实赃物情况。
8、接警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警。
9、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刘×报警称抓到抢链子的嫌疑人,民警到现场后王××归案。
11、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身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上诉人王××抢夺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综合考虑上诉人系犯罪未遂,赃物已收缴,未造成损失,且被害人也表示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量刑方面,由于二审期间出台了新的抢夺罪数额执行标准,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0时许,上诉人王××在本市河东区七经路刘记餐厅门前,趁被害人刘×不备,夺下刘×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其欲逃跑时被刘×等人当场抓获。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48.52克,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71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宋××、朱××、唐×、刘春的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接警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针对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王××抢夺千足金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7710元,一审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解释中关于抢夺数额标准的规定,上诉人王××抢夺数额应属于较大,同时综合考虑其系犯罪未遂,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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