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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39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39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2013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80元。原审被告人崔××不服,以原判事实不符,本人无罪,附带民事赔偿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峰
审 判 员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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