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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53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曾用名:孔二×),2006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孔××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孔××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孔××撤回上诉。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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