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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1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原审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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