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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97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包××伙同勿××、王××、塞××××(均已判刑)、额×××××(另案处理)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由塞××××以游玩的名义邀其女友乌××××到天津,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其带至滨海新区大港世纪花园××室一传销组织的寝室,并在额×××××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包××伙同塞××××、勿××、王××等人分工合作,采取骗走手机、贴身跟踪、挡门、拖拽、辱骂等手段对乌××××进行控制,并阻止其离开。5月21日早6时许,被害人乌××××欲从该寝室阳台逃跑时坠楼并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被害人乌××××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的情况。
3、证人双×、赵××、陈××、李××、赵××、康××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拘禁及逃跑坠楼的情况。
4、同案犯勿××、王××、塞××××、额×××××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
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7、房屋出租合同,证实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房屋的租赁情况。
8、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被羁押及羁押场所变更情况。
10、被告人包××的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包××伙同勿××、王××、塞××××(均已判刑)、额×××××(另案处理)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由塞××××以游玩的名义邀其女友乌××××到天津,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其带至滨海新区大港世纪花园××室一传销组织的寝室,并在额×××××的安排下,由上诉人包××伙同塞××××、勿××、王××等人分工合作,采取骗走手机、贴身跟踪、挡门、拖拽、辱骂等手段对乌××××进行控制,并阻止其离开。5月21日早6时许,被害人乌××××欲从该寝室阳台逃跑时坠楼并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乌××××的陈述,证人双×、赵××、陈××、李××、赵××、康××的证言,同案犯勿××、王××、塞××××、额×××××的供述,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羁押证明,上诉人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伙同他人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包××所提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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