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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23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车牌为冀××××××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南疆公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适值被害人邓××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南疆公路大桥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其左转横穿机动车道,刘××发现情况后在紧急制动并躲闪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邓××倒地后被自卸车左侧轮胎拖带,致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所驾车辆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提前发现电动自行车,确保安全行驶,并且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由于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导致车辆制动延缓,以致不能采取有效地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的作用力明显大于电动自行车一方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南疆公路大桥时未下车推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1日,就被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4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天津港南疆公路大桥设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事故发生后,经勘察,肇事车辆后面有一条制动印痕,左后轮印痕长46.2M,被告人所驾车辆在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64.09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车辆挂靠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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