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230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6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车牌为冀××××××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南疆公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适值被害人邓××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南疆公路大桥由东向西靠道路右侧行驶,其左转横穿机动车道,刘××发现情况后在紧急制动并躲闪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邓××倒地后被自卸车左侧轮胎拖带,致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拨打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被传唤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所驾车辆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未提前发现电动自行车,确保安全行驶,并且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由于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导致车辆制动延缓,以致不能采取有效地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的作用力明显大于电动自行车一方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南疆公路大桥时未下车推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1日,就被害人死亡产生的赔偿事宜,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4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天津港南疆公路大桥设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事故发生后,经勘察,肇事车辆后面有一条制动印痕,左后轮印痕长46.2M,被告人所驾车辆在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64.09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车辆挂靠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时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证实涉案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
5、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证实涉案机动车在采取制动前的瞬间速度为64.09km/h。
6、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证实涉案机动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处于骑电动自行车状态。
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
12、户籍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情况。
13、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校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审被告人刘××以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38分许,上诉人刘××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传唤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上诉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周××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及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