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230号(2)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驾驶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中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交通事故车辆车速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帆
代理审判员 梁云
代理审判员 宋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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