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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118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男,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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