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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8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2011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
诉讼代理人王立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诉讼代理人王立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医疗费31786.02元、误工费10430.97元、护理费42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8794.98元;被告人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13768.77元、误工费2628.21元、护理费1028.4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人民币18375.41元。原审被告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峰
审 判 员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速 录 员  钟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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