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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刑终字第77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77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6408171016,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金泽里4-408室。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302201011,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营销管理专责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晨晖里39-4-201室。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窦××,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12205013,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用电检查、线损专责,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兴安里48-1-303室。2012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马××、窦××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滨港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璟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武××,马××及其辩护人吴××,窦××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副经理,主管该公司用电营业管理工作。被告人马××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营销管理专责师,2012年5月至案发,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扩报装管理岗位工作,期间负责该分公司营销协调等工作。被告人窦××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担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用电检查、线损专责,2012年6月至案发,任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供电所抄表班班长,负责线路线损、用户设备检查及窃电违约使用费收取时录入电脑系统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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