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刑终字第77号(3)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马××、窦××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经研究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作为一个单位,其内设生产部、营销部、工程部、变电所、综合办公室等部门;原审被告人张××是大港分公司的副经理,主管营销部的工作,原审被告人马××为大港分公司营销管理专责师,原审被告人窦××是大港分公司用电检查、线损专责,张××系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大港分公司营销部主要负责人,马××、窦××是该营销部的主要成员;三原审被告人在张××提议下,经三人研究同意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营销部未上交上级公司的违约使用电费,一部分以奖金名义分发给该部门查处违约用电工作的相关协作单位,一部分以加班补贴等名义分发给营销部内部职工、协勤人员,余额15万元以奖金的名义由三原审被告人均分,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三原审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马××、窦××系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马××、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张××、马××、窦××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殿君
审判员 钟 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仝伟奇
速录员 钟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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