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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4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4月5日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叶××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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