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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2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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