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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2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县看守所。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王殿君
审判员 赵维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仝伟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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