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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6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孙×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领卡号为622689001875××××的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3月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0元。截止2013年6月共透支人民币24833.75元,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孙×仍不归还欠款。经被害单位报案,2013年8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单位将其带至派出所,遂成此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孙×已归还了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1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发卡单位肖×的陈述,证人包××的证言,申办信用卡手续,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不服,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于2012年3月开始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0元,截止2013年6月共透支人民币24833.7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的事实清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孙×于2012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上诉人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2012年9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5000元。截止2013年6月共透支人民币24833.75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信用卡中心肖某于2013年8月5日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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