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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92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汉族,个体,群众。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1时,被告人刘X饮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兴农道、军粮城大街等道路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6㎎/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X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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