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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19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
委托代理人郭元X,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XX,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元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马XX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秋霞里10号楼下打扑克时,二人因出牌顺序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劝开。双方亲属赶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郭XX用嘴将被害人马XX左耳咬伤,并用身体坐压已倒地的被害人马XX胸部,致使被害人马XX右侧第2-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XX头面部、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XX在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马XX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696.8元、鉴定费980、伤残赔偿金5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5元,共计人民币114598.3元。并提供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马春X、徐XX、范XX、高XX、汤XX、黄XX、张XX、王X、郭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能当庭认罪,并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确系在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案件双方厮打的经过,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经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损伤,公安机关有针对性的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均否认有坐压被害人的情节,故其在主动到公安机关后,不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的情节。但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坐压被害人的情节予以供述,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郭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马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79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9626×2=59252元;误工费,务工期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二个月,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95÷12×2=8715.83元;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二个月,即4191.5元;鉴定费1285元;交通费为必要的就医支出,酌情判付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79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误工费8715.83元、护理费4191.5元、鉴定费12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6468.72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原告。)
三、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福浩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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