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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008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00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及其辩护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XX因故与被害人柴一x产生矛盾,2013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柴XX纠集赵xx、“小三”(均另案处理)窜至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龙海货场,三人使用拳脚将被害人柴一x殴打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柴一x头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柴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一X的陈述、证人柴二X、冯X、王XX、冯XX、愈XX、杨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目无国法,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案发具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本院已充分考虑,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福浩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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