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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06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0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XX以其注册成立的天津市达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名义,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赵XX虚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发票号码为01405831、01405832),金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赵XX用于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材料款,被告人李XX收取赵xx支付的开票费1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XX、张XX、云X、姜XX、袁XX、赵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机打发票存根、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主体材料、税务登记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金额共计18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X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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