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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117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1年3月因流氓被治安拘留十日;1981年11月因流氓、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82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1983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1983年7月因私制凶器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84年4月因身带凶器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84年4月因持刀报复被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小区24号楼1门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高xx的电动三轮车后变卖,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46元。
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嘉春园小区2号楼2门楼道内,携带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xx电动车的车把锁破坏,将该车盗走。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王XX、袁XX、张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失主高xx电动三轮车损失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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