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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20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村科技园运庄饭店内,被告人齐xx酒后误以为邻桌的曹xx是饭店服务员,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齐xx指使并伙同何xx(另案处理)滋事,何xx将一个盘子扔向曹xx等人的餐桌,后被告人齐xx及何xx被李一x、李二x打倒在地。随后李一x等人离开饭店,被告人齐xx持啤酒瓶追出饭店,将曹xx、李一x、于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xx、李一x、于xx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齐xx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xx、冯xx、杨x、吴xx、柳xx、刘xx、李x的证言,被害人李一x、曹xx、于xx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齐xx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齐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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