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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0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X,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赵X与辩护人梁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赵X的朋友孙XX(已判刑)因为与崔XX谈恋爱问题与刘XX(已判刑)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斗殴。次日10时许,被告人赵X在孙XX纠集下,伙同XX、孙一X(已判刑)携带铁管、手锯来到本市东丽区新兴村小学附近,与刘XX及其纠集的刘一X、吴XX、陈XX、王XX(均已判刑)进行殴斗。在殴斗中,刘XX、刘一X的头部分别被孙XX和被告人赵X用铁管打伤,孙XX的躯干部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刘XX、孙XX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X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赵X在家长的帮助下赔偿了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刘XX在接受赔偿后,对赵X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刘一X的陈述,证人崔XX、张XX、崔一X、邢XX的证言,扣押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同案犯孙XX、孙一X、吴XX、王XX、陈XX的供述及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赵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X、孙XX、刘一X的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目无国法,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与本案同案犯孙XX等人结伙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赵X及同案犯积极救治被告人刘XX,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X能在家长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刘XX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XX的谅解,被告人赵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赵X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在本案中,双方力量均衡,被告人赵X及同案犯均实施了斗殴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认为赵X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赵X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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