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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047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XX欲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携带石块窜至本市东丽区金钟街新中村汽配城外环线交口附近,搭乘霍金刚驾驶的津E29906出租车,为制造作案地点及时机,先后将霍XX骗至本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等地,次日零时许,又以找朋友借钱为由,将霍XX骗至新中村木材市场铁道附近以实施抢劫行为。新中村治保会巡逻人员驾车经过时,霍XX向巡逻人员求救,后将被告人张XX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霍XX、聂XX、王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并因此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了创造作案地点及时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被害人及时预见并求救,而致使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系犯罪预备,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无前科劣迹,系犯罪预备,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陈述的被告人法定的减轻情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石头、双肩包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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