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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02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0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于1997年6月将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丰新里9号院5号房屋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双方签订卖房协议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与张XX,后因被告人赵X的原因,双方未能将房屋过户。2007年5月13日被告人赵X隐瞒已将该房屋出售的事实,通过登报声明该房产证丢失的方式补办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赵X与齐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61000元的价格卖给齐XX,并在东丽区房管局办理过户,后被告人赵X逃匿。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赵X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X退赔被害人齐久生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齐XX、孙XX、张XX、张金X、黄XX、许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判决书、房管局相关手续、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目无国法,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编造事实,将已出售的房屋再次出售并逃匿,骗取公民合法财物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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