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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66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许XX与被害人郭XX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许XX来到位于本市东丽区无瑕街新袁庄村3区7号被害人郭XX家中,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厮打。被告人许XX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郭XX头部、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郭XX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右手中指外伤,面部多个创口。经鉴定,被害人郭XX头部、眼部及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抓获归案。双方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周XX、郭XX、彭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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