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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5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刘XX因向被害人尹XX(另案处理)借款被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并约定斗殴。次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尹逊来约定斗殴地点后,被害人尹逊来纠集贾玉良、“小龙”、“小晓”、“小杜”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棍驾车来到本市东丽广场附近。被告人刘XX携带菜刀来到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另行约定斗殴地点,双方驾车来到本市东丽区丰年村商贸楼振康烟酒店门前,被告人刘XX持菜刀与被害人尹XX等人持棒球棍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XX将尹XX头部砍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尹XX等人将被告人刘XX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事宜因双方均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并相互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鲁XX、孙XX、张XX、腾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目无国法,因琐事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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