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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8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闫X、王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闫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因琐事与被告人陈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闫X、王XX及李X(另案处理)等人持搞把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三处“龙腾”汽修厂院内,使用搞把、拳脚对被告人陈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XX右手外伤、皮裂伤、第四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XX、闫X、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闫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高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闫X、王XX目无国法,为报复、泄愤,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纠集他人,系犯罪组织者,被告人闫X、王XX被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分别按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均能积极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闫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福浩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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