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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2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徐xx在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领金逸影城联名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徐xx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1年7月24日后,被告人徐xx不再还款,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致使光大银行损失本金17414.1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x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徐xx偿还光大银行本金共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米xx的证言,报案材料及开卡信息,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xx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归还了欠款,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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