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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48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CK9920号夏利牌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天津钢厂与天津海绵铁厂之间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天津钢厂五号门100余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4㎎/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测器检验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光盘,照片,被告人宋xx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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