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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70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MN211号白色MINI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民族桥下时,被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黄x血液酒精含量为208.2㎎/100ml,属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检测器报告单,照片,被告人黄x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新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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