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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58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金xx在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迎水道交口处华城宾馆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杜x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鉴定,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的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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