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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72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翟X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LH3966号奥路卡牌普通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民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地道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5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翟二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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