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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39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x,男,汉族,无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x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EW626号的五菱面包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暇街新袁庄村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一x血液酒精含量为152.14㎎/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x的证言,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被告人王一x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一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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