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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90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牌照为津HBB083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外环线行至先锋路与中板厂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8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速 录 员 吴 伟
书 记 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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