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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刑初字第811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欣园小区2号楼2门门前,因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李XX张贴的揭下后擦拭工具,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XX持木棍对被害人李XX左侧肋部进行击打,造成其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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