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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牌照号为鲁N16079号、鲁NDC36挂号的陕汽牌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号桥西侧路口时,遇被害人刘一x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被告人王xx未停车让行,其车前部将被害人刘一x撞倒,造成被害人刘一x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王xx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x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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