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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38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刑诉(2014)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苗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粮城街一村附近时,与停靠路边的孙xx驾驶的牌照为冀BF1967号的斯太尔牌半挂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一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一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一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及其诊断证明,证人李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孙xx驾驶证及车辆手续,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一x的供述,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一x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一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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